理财产品“爆雷”,投资者如何有效维权?

2024-12-14 18:01:29 股市动态 铵书

理财产品“爆雷”,投资者如何有效维权?

最近一周,整个“中植系”颇有“山雨欲来风满楼”的气息。 事件的起因是一封自称恒天财富理财经理梁亮的自白书在网络广为流传,其透露: “中植系爆雷了,都是高净值客户,单个300万以上的投资有15万人,涉及金额2300亿,单个客户最大投资50多亿。” 但关于这些事实的真假如何,目前还难下定论,而关于这些细节,官方还没有出来解释,真实性也需等待中植进一步的公告。 近年来,类似中植系发布的这类理产产品的“爆雷”事件的新闻频出不断,笔者在律师执业过程中,也经常收到投资者的各种咨询,购买投资机构的基金产品爆雷了,购买银行的理财产品爆雷了,购买券商的资管产品爆雷了,购买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爆雷了,投资者眼看着自己的血汗钱,消失的无声无息,却又束手无策,实在是欲哭无泪。 在理财产品确定“爆雷”后,投资者会第一时间开始想办法维权,但笔者想提示投资者最重要的一点是,无论多么着急,切勿病急乱投医,从而被人利用,受到二次伤害! 分析下来,一般投资者在理财产品“爆雷”后,试图维权时将会面临如下比较棘手的问题:1、股债不分,不知道自己到底买的什么;2、高息利诱,不知道资金到底去哪里了;3、维权困难,不知道自己到底该怎么办。 在这样的情况下,笔者建议不着急先采取任何具体的维权措施,而是整理材料、搜集证据。 如何整理材料? 1、整理已有材料 投资人在自己购买的理财产品出现风险后,第一件事情应该是将自己购买理财产品所产生的投资合同、汇款凭证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准备好。这三样材料是投资人证明自己是投资人的基本材料,无论是咨询律师还是选择投诉、报案都是必备材料。 2、搜索缺失材料 笔者建议从如下几个方面搜集缺失材料,必要时,可委托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操作。 (1)投资资金去向与宣传是否相符,资金使用信息是否能够及时披露; (2)是否严格履行了合格投资者测评程序; (3)投资机构在内控管理、私募基金管理工作上是否能够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 (4)是否勤勉尽责履行管理人义务; (5)是否按规定单独设立募集账户和基金托管账户; (6)是否及时进行披露半年报和年报以及重大事项信息披露; (7)是否区分基金产品的基金财产,进行混同管理。 如何维权? 有了基本资料后,投资人应会对理财产品的“爆雷”事件有了初步的判断,即是涉及刑事问题的恶意侵占财产或正常的亏损。因为这涉及到投资人是采用公力救济的途径还是私力救济的途径。 公力救济指的是,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主管部门投诉、政府部门信访等方式寻求政府公权力帮助的方式。一般只有具有明显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国家机关才会介入。这样的方案好处是一旦国家出面,则调查有力、全面,且投资人除了时间成本外,无需支付额外的金钱成本。 私力救济指的是,投资人自行或聘请律师进行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追讨等。私力救济是在公权力不介入的情况下的自助行为。 笔者建议,应优先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原因在于,相对于公力救济,民事诉讼的私力救济途径,不会存在冗长的等待时间,随时可启动,也可主动发起,无需等待他人的决策,且诉讼后,亦存在被单独清偿的可能性。但同时,该种方式也存在明显的缺点,即需要大量的时间甚至金钱成本,同时投资人个人的力量毕竟有限,很多隐藏的线索和证据查证难度极大。 同时,为了增加投资者胜诉及回款的可能性,笔者特指出在诉讼过程中的一些容易被忽略但极为重要的诉讼策略,供投资人参考: 一、是否可以向代销机构或承销商(银行)追责? 作为代销机构的银行是否要承担责任的核心在于,银行是否履行了适当义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72条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那么,何为银行履行了适当义务? 1、测试风险承受能力,销售适当产品 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代理销售通知》”)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并只能向客户销售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代销产品。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银行在向金融消费者销售金融产品前,应先对金融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评估,并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银行应根据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测试结果,向其推荐不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确保向符合产品准入门槛和基本条件的客户营销理财产品。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与王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 建行恩济支行向王翔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等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且与王翔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揭示风险的告知说明义务 《商业银行代理销售通知》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 结合实践,并非只要投资者在风险揭示文件上签字即为银行已履行风险揭示义务。在裴建华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等合同纠纷中,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银行不能仅以投资者签署电子风险提示书作为抗辩其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理由,交行西便门支行等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裴建华告知说明案涉产品风险内容而被认定为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 具体要做到:根据《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通过营业场所向非机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实施理财产品销售专区管理,并在销售专区内对每只理财产品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自有理财产品及代销产品的销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完整客观地记录营销推介、相关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消费者确认和反馈等重点销售环节,消费者确认内容应至少包括其充分了解销售人员所揭示的产品风险等。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上述录音录像行为应征得消费者同意,如其不同意则不能销售产品。 3、杜绝保本保收益等不当推介行为 《商业银行代理销售通知》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从事代销业务,不得有以下情形:为代销产品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包括承诺本金或收益保障。银行作为卖方机构,不得向投资者作出承诺本金或收益保障等误导性陈述。其中,除明确表示保本保收益的陈述外,某些向投资者传达保障本金或收益的意思表示,亦构成违反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不当推介行为。 4、建立完善的风控体系 银行应审慎尽责地建立其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实行授权管理制度。若银行内部管理存在疏漏,缺乏预防、制止银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内部监督、防范机制,或虽然具有相关机制,但该等机制并未得到有效执行,则属于明显的过错行为,据此导致投资者受到损失的,银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江分行、杨俪佳与吴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设银行张江分行应当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其客户经理杨俪佳的违法行为及其所带来的风险,但该行未能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发现并纠正,其内部管理有违审慎经营规则,存在过错,且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可否向业务人员追责? 就是否可向业务人员追责,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一个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20)内0702民初3141号,内容涉及理财产品无法兑付,起诉后法院判决客户经理承担赔付责任。 该涉事公司为普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理财产品于2020年2月起开始逾期,该投资者原为普信旗下P2P普惠家的客户,经过普信客户经理的推荐,于2019年购买了40万元中恒信达的保理产品。 由于普信产品逾期严重,近1年来无法兑付。造成该客户的4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48624.25元到期后仍然无法回款,故将中恒信达、以及理财经理起诉至法院。 该案件中,原告王某(投资者)在普信资产(旗下P2P平台叫普惠家)投资P2P理财产品。2019年3月30日,被告鄂某、包某的强力推荐,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按合同投资到期日公司不能返还本金与利息。客户经理鄂某与妻子包某将共同赔付王某投资到期后的本金和利息。如投资到期本金和利息正常兑付,此次承诺书自动作废”。 当日,原告向中恒公司账户汇款400000元,购买该公司的保理产品。合同约定的投资到期后,中恒公司没有按时兑付本金和利息,与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延长回购期限至2020年6月1日。补充协议约定的投资到期后,该公司仍未兑付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公司无法支付,而客户经理和客户签署过保证协议。故理财经理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意味着,客户经理先替公司支付客户40多万元的投资本息。 可见,理财产品“爆雷”,不是没有可能性要求业务人员承担责任,但是前提是得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即包括上述案件中所涉及的情况,投资者与理财经理之间签署了担保协议。如果理财产品逾期无法兑付,客户经理需要承担赔付责任,然后再向公司追偿。 三、是否可向熟人介绍人追责? 熟人介绍人是否要承担责任的前提在于,熟人介绍人是否属于金融服务中介人。 原则上,熟人介绍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情谊行为,这样的观点是普遍大众都持有的,所以大家都认为熟人介绍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由投资者自担风险。 但如果熟人介绍人因介绍行为,而取得了报酬,无论该笔报酬是否是从投资人处取得,也无论该笔报酬的取得是否基于书面的中介合同,那么该熟人介绍人即属于金融服务中介人。 在熟人介绍人属于金融服务中介人的情况下,依据《民法典》第962条第2款规定,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如果出现投资暴雷,只有在证明中介人有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时,才能向其主张赔偿责任。据此,中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 四、可否向金融交易所追责? 金交所在理财产品发行过程中主要负责对发行方的信用、资质进行审查并进行登记备案、发行、受发行方委托代收付款,金交所不与投资者直接建立法律关系。但是,金交所既对发行方负有审核、管理义务,也对投资者负有审核、管理义务。 例如:《关于稳妥处置地方交易场所遗留问题和风险的意见》规定: 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应制定投资者(包括交易类业务的买方)适当性制度,且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要求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并在开户环节对投资者进行实名校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测试。 《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风险处置工作的通知》 “三、强化投资者资质管理。金交所要严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不得向个人(包括面向个人投资者发售的投资产品)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产品…” 因此,投资者虽无权基于定融产品投资协议对应的合同关系要求金交所承担违约责任,但有权以金交所未履行法定义务要求金交所承担行政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引用网络上的一句话,应该能贴切的总结本次事件: “从破产清算的明天系,到分裂瓦解的安邦系,再到债务重组的海航系; 从疯狂套现的复兴系,到被保安劝退的宝能系,再到风雨飘摇的中植系。 历史用鲜活的故事证明,一边享受时代红利,一边却野蛮生长无序扩张的资本,最后往往难逃一地鸡毛的命运。”
搜索
最近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