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协商性司法制度实施的条件
(一)控辩双方拥有平等的诉权是实施协商性司法的重要前提
在司法制度中引入协商性司法,必须要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以及有强有力的法律体系作支撑。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拥有平等的诉权是协商性司法制度得以实施的重要前提。诉权有国家诉权和个人诉权之分,其中,国家诉权为公诉机关所享有,个人诉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受害人等主体所享有。这两种诉权是平等的,它们不会因为行使的主体不同而有什么区别,所以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它们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任何一方的诉权不会优于或者劣于另一方。也正是因为双方享有平等的诉权,这才为协商提供了可能。
(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实施协商性司法制度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司法协商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可能。在201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重新确立了刑事司法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首次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中,加强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使控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渐趋平等,使各方依法进行平等协商成为了可能。这些规定都为协商性司法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可行性的法律依据。
二、协商性司法制度实施的主要方式
(一)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其不追究刑事责任、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一种制度。通过刑事和解,能使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得到和谐的改善,让相互之间的利益得以均衡。就被害人来讲,一些轻微的刑事纠纷,因为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较轻,其内心的仇恨不会很强烈,反而更愿意通过获得赔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害,如果被告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他们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就被告人来讲,通过自己的反思和愧疚,用补偿的方式使自己免除或减轻处罚,也是其内心的愿意。就司法机关来讲,这些轻微的刑事犯罪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既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也可以简化不必要的司法程序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因此,刑事和解制度能让被害人、被告人、司法机关三者达到一种平衡。
(二)恢复性司法制度
恢复性司法是刑事犯罪处理过程中通过在犯罪方与受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8条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这是这一制度的完美体现,社区矫正使服刑人员不脱离社会,摆脱罪犯的标签,尽快回归社会、融入社会,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社区矫正充分体现了恢复性司法修复、预防的价值理念。恢复性司法制度是对犯罪的一种不断发展变化的对策,它通过给予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以更多的诉讼权利和更高的诉讼地位,给予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最广泛的参与机会,并以一种协商的方法处理纠纷和弥补犯罪的创伤,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协商性司法制度实施的新路径
目前我国没有严格的协商性司法模式,只在刑事诉讼的部分程序和环节有间接的、近似性的表现,这就需要我国在司法改革中,积极推进协商性司法的理论和实践创新,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协商性司法制度。
(一)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使被害人积极参与到司法协商制度中来
刑事诉讼的目的,除了要被告人获得法定刑罚以外,被害人也要获得应有的经济赔偿,为此,应充分发挥被害人在协商性司法中的积极作用,将被害人确定为协商性司法的主体,把其纳入到协商中来。控方应当在整个协商过程中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不得未经被害人同意而单独与被告人进行协商。当案件发生之后,控方必须要确保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补偿,安抚被害人的身心。如果事先未经被害人同意并且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或损害被害人其他利益的,不得适用协商性司法。
(二)完善协商性司法制度的监督机制
尽管法庭辩论往往是决定刑事诉讼胜负的关键,但控辩双方的“竞赛”并不局限于法庭之内。在多数刑事案件中,双方律师及其调查人员在审判之前就进行调查并搜集证据。公诉律师(即检察官)要求和指导警察对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并收集证据;辩护律师聘请私人侦探或民间鉴定人员就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收集证据,包括勘查现场、询问证人和检验物证等。如果现场和物证已处于警方的控制之下,那么辩护律师可以要求检察官或警方提供勘查或检验的方便,而法律规定后者对此不得设置障碍。在有些情况下,辩护律师甚至可以请未参与本案调查的其他警察机构的人员为其勘查现场、检验物证和出庭作证。
美国之所以能实行双轨制“侦查”,除了采用抗辩式诉讼制度这一前提之外,还有以下三个条件:其一是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私人侦探机构和民间司法鉴定人员,可以满足辩护方的调查取证需要;其二是法律保证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的初期阶段就可以接触被告人并了解案情,从而有调查取证的时机;其三是各地执法机关之间相互独立,有可能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提供方便。
诚然,双轨制“侦查”中的“双轨”并不均等。一般来说,公诉方调查的力量和条件都优于辩护方,因此就查明案情而言,辩护方调查往往只是对公诉方调查的补充。换言之,在辩诉双方的“竞赛”中,以检察官为“领队”、以警方侦探为“主要阵容”的起诉队占据着主动进攻的位置。
美国大多数警察机构的犯罪侦查都采用“二步模式”,即巡警负责案件的初步侦查,刑警负责案件的后续侦查。巡警接手案件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巡警在执行巡逻任务的过程中发现了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人;第二,巡警在执行巡逻任务的过程中接到受害人或有关人员的报案;第三,警察局总部在接到受害人或有关人员的报案后通知在附近执行任务的巡警赶赴现场或前去询问报案人。
在有现场的刑事案件中,巡警在接手案件后应该立即询问受害人或目击人,并负责保护现场。在有些情况下,巡警也可以对现场进行初步勘查,以决定是否需要请专门技术人员前来勘查现场。初步勘查一般仅限于对现场状况的静态观察,以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证。美国的警察机构一般都有专门负责现场勘查的技术人员。他们在现场勘查中发现和提取的各种证据要提交实验室人员进行检验和鉴定。
巡警在完成初步侦查之后要向警察局总部提交一份简要的书面报告,包括案件的性质、现场的情况、有关人员的陈述和已知的破案线索等。警察局总部指挥中心或犯罪侦查部门的领导在接到初步侦查的报告之后,应结合现场勘查和技术鉴定的报告(如果有的话),对案件情况进行分析,然后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破案的可能性,决定是否立案侦查,并将立案侦查的案件按照一定原则分配给不同的侦查部门或人员。
但20世纪中期以来,特别是70年代以来,美国的大中型警察机构中出现了专门化侦查的趋势。这些警察机构把侦查人员分为若干队组,分别负责凶杀、性犯罪、盗窃、抢劫、诈骗等类案件的侦查,因而其案件分配也是以案件种类为基础的。与此相反,采用一般化侦查的警察机构没有这种专业划分,因此其案件分配是以管辖地域为依据的。
一、协商性司法制度实施的条件
(一)控辩双方拥有平等的诉权是实施协商性司法的重要前提
在司法制度中引入协商性司法,必须要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以及有强有力的法律体系作支撑。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拥有平等的诉权是协商性司法制度得以实施的重要前提。诉权有国家诉权和个人诉权之分,其中,国家诉权为公诉机关所享有,个人诉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受害人等主体所享有。这两种诉权是平等的,它们不会因为行使的主体不同而有什么区别,所以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它们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任何一方的诉权不会优于或者劣于另一方。也正是因为双方享有平等的诉权,这才为协商提供了可能。
(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实施协商性司法制度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司法协商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可能。在201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重新确立了刑事司法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首次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中,加强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使控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渐趋平等,使各方依法进行平等协商成为了可能。这些规定都为协商性司法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可行性的法律依据。
二、协商性司法制度实施的主要方式
(一)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其不追究刑事责任、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一种制度。通过刑事和解,能使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得到和谐的改善,让相互之间的利益得以均衡。就被害人来讲,一些轻微的刑事纠纷,因为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较轻,其内心的仇恨不会很强烈,反而更愿意通过获得赔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害,如果被告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他们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就被告人来讲,通过自己的反思和愧疚,用补偿的方式使自己免除或减轻处罚,也是其内心的愿意。就司法机关来讲,这些轻微的刑事犯罪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既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也可以简化不必要的司法程序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因此,刑事和解制度能让被害人、被告人、司法机关三者达到一种平衡。
(二)恢复性司法制度
恢复性司法是刑事犯罪处理过程中通过在犯罪方与受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8条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这是这一制度的完美体现,社区矫正使服刑人员不脱离社会,摆脱罪犯的标签,尽快回归社会、融入社会,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社区矫正充分体现了恢复性司法修复、预防的价值理念。恢复性司法制度是对犯罪的一种不断发展变化的对策,它通过给予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以更多的诉讼权利和更高的诉讼地位,给予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最广泛的参与机会,并以一种协商的方法处理纠纷和弥补犯罪的创伤,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协商性司法制度实施的新路径
目前我国没有严格的协商性司法模式,只在刑事诉讼的部分程序和环节有间接的、近似性的表现,这就需要我国在司法改革中,积极推进协商性司法的理论和实践创新,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协商性司法制度。
(一)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使被害人积极参与到司法协商制度中来
刑事诉讼的目的,除了要被告人获得法定刑罚以外,被害人也要获得应有的经济赔偿,为此,应充分发挥被害人在协商性司法中的积极作用,将被害人确定为协商性司法的主体,把其纳入到协商中来。控方应当在整个协商过程中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不得未经被害人同意而单独与被告人进行协商。当案件发生之后,控方必须要确保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补偿,安抚被害人的身心。如果事先未经被害人同意并且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或损害被害人其他利益的,不得适用协商性司法。
(二)完善协商性司法制度的监督机制
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庭法》,并在芝加哥市设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这一举措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被认为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开端。以少年审判制度为核心的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此后许多国家也从各种途径去寻找处理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有效体制,形成了当今各具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少年司法制度是否完备,己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文明发展程度的标志之一。
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均强烈呼吁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但对于究竟什么是少年司法制度,其完整确切的内涵是什么,在我国并不统一。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根据少年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发展为出发点,以预防少年(本人)再违法、犯罪为目的,把犯罪行为放到违法行为中一起作为违法行为对待,采取刑事和行政相结合的方式,以完全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审理和处理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特殊的司法制度。①也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少年司法制度,是指专门的少年司法机构或者其他司法机构(包括国家司法机关和非国家机关的司法性组织),应用法律处理少年犯罪和少年不良行为案件,以达到保护和教育少年健康成长、预防少年犯罪和少年不良行为这两个目标的专门司法制度。它是这些少年司法机构或者其他司法机构的性质、任务、体系、活动规则和工作制度的总称。
之所以出现观点不一的状况,是因为少年司法制度本身的确是一个相当庞杂的系统,而我国对少年司法制度的研究和构建在很大程度上都有待进一步深入。在整个制度的模式和结构尚未清晰的情况下,给少年司法制度一个确切的定义也是不大可能的。但是,从不同的观点中我们可以总结出的是,少年司法制度是一种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以保护未成年人为出发点,以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为目的,采用刑事与行政相结合的方式,处理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特殊法律制度。
应当指出的是,我国现行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建立在狭义基础上的,即受案范围仅限于触犯刑法的少年犯罪案件,而不包括少年不良行为。根据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轻微不良行为,一类是严重不良行为,即严重危害社会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这两类少年不良行为,大体上相当于英美国家的“身份犯”,或者相当于日本的“触法少年”或者“虞犯少年”。在美、日等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中,除触犯刑法的少年犯罪外,身份犯和触法少年或者虞犯少年也属于少年司法的调整范围。在普通法律制度中,“违法”就是违法,“犯罪”就是犯罪,违法与犯罪有本质的不同,两者绝对不能混同。但是,少年儿童的身心发育程度及特点不同于成年人,少年儿童的违法犯罪也不同于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少年犯罪向来是习惯性犯罪的基本来源,而少年不良行为往往是少年犯罪的前奏,二者没有本质上的不同,在保护重于惩罚的少年司法制度中,二者不宜截然分开。因此,我国未来的少年司法制度也应该放宽视野,至少应当将严重不良行为纳入少年司法的调整范围。
除此之外,在少年司法制度的调整范围之中,还应包括部分涉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如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或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继承、増加抚育费和变更抚养费等案件;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变更监护人的案件;原告是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等等。这是世界上许多少年司法制度先进国家的通行做法,也是由设置少年司法制度的初衷所决定的。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究其根源都与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权利得不到必要的保护相关。因此,在少年司法制度中,除了要关注对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特殊处理,同样要关注对少年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
二、少年法院一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
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创建了“少年犯合议庭”,简称少年法庭,专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成为我国大陆地区首个少年司法审判机构。此后,全国各地法院的少年法庭经历了建立推广、发展规范、巩固提高、改革完善四个阶段,机构设置不断完善。
目前,我国少年法庭的组织形式大体上包括以下几种:(1)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附设于刑庭内,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2)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专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3)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这种少年庭不仅受理少年刑事案件,还受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另外还有一种特殊形式,即在刑庭中指定专人办理少年刑事案件。截至2008年底,全国法院共设有各种类型的少年法庭2219个,有专兼职少年法庭法官7000余人。②经过25年的探索,少年法庭形成了一整套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独具特色的工作机制,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积累了丰富有益的经验。
与少年审判机构相适应,部分省市的公安、检察机关也设立了相应的少年司法、执法机构,相互衔接配合,初步建立了少年司法的整体优势。
但也应该看到,目前大多数少年法庭仍以审理少年刑事案件为主,对于数量更多的涉及少年合法权益的民事、行政等案件则鞭长莫及。少年法庭的法官除要做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外,还需要做大量社会工作,如走访未成年被告人的学校、社区、家庭;为未成年罪犯复学、就业、落实帮教进行协调;对所辖地区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等,长期以来“小法庭面临大局面”的矛盾较为突出。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益严峻,社会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预防、矫治、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专业性、科学性等提出了更高要求,少年法庭己难以适应对未成年人全面司法保护的需要。在这样新的历史条件下,要求创设少年法院的呼声日益高涨。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选取广州、上海、南京、哈尔滨等4个城市作为建立少年法院的首批试点城市,少年法院的筹备工作己提上日程。
当然,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实际情况千差万别,短期内少年法院不可能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建立起来。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应是一种多元化格局,主要组织形式还应以少年法庭为主体这也符合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成功经验。
少年法庭的发展孕育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未来。以少年审判机构改革为先导,促进和带动少年犯罪案件的侦查、公诉、辩护以及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管理教育等一系列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这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特征。少年法院设置后,某种程度上会促进相应法律的出台,从而为我国制定一部完善的少年法提供丰富的实践经验。
四、少年司法处遇措施一少年司法制度的灵魂
少年司法不能只看少年违法犯罪行为及其后果,在少年司法领域绝对适用罪刑相适应的法制原则是不合时宜的。少年司法制度应当允许非理性的东西存在,允许一些感情介入。少年司法的目的是预防重犯,尊重和保护少年的合法权利。在这样的原则指导下,少年司法处遇措施应该重教而轻罚,切实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寓教于罚,必须体现少年司法处遇措施与对成年人犯罪处罚措施的质的区别。
在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中,以下的一些司法处遇措施是应该坚持并继续完善的。
(一)实行“三缓”制度,实现转向处理
“三缓”制度具体是指暂缓移送审查起诉、暂缓起诉、暂缓判决,即对于符合移送审查起诉、起诉、定罪判决条件的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着教育、感化、预防、挽救的原则,让其回到社会上继续就业或者就学,同时设定一定考核期,对其进行考察帮教,期满后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移送审查起诉、起诉以及判处相应刑罚的刑事诉讼处理方法。如果在考察期内少年表现良好,则可以不移送审查起诉、不予起诉或者不作有罪宣判,而做转向处理(转处)。
我国检察机关在暂缓起诉方面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尝试,今后还应进一步推广“三缓”制度。
(二)淡化诉讼强制,慎用强制措施,慎用戒具;对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押分管,分案处理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尽量采用非羁押强制措施,能轻则轻,万不得己才采取最严厉的人身控制。对少年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也应谨慎,在无必要时,不能使用。
对于未成年人的关押应与成年人分开,以防止“交叉感染”。对少年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应当分案处理。
我国检察机关在分案起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实践探索,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分案,以独立案件提起公诉(起诉后法院往往也分案受理),此举应予坚持与推广。
(三)营造宽松的司法氛围,不公开审理,吸纳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注重诉讼权利的特别保障;坚持特殊的庭审结构与沟通模式,对未成年犯进行法庭教育
与通行的审判公开原则相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庭审理坚持不公开原则。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进行讯问以及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人到场。这不但可防止“标签效应”,还会营造出较宽松的庭审氛围,减轻少年犯的心理压力。
在诉讼中,应注重对于未成年犯诉讼权利的特别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检察机关也曾出台相应规定,把立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指定辩护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格外需要成年人辅助诉讼的特殊情况。
对未成年人的审判,不论是理论界的学者们,还是实践中的司法人员,都不主张在过于严肃、刻板的方式中进行,相反主张采用“对话”式、“合作”式庭审。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模式的探索更是走在了立法的前面,相继提出并试行了“圆桌式”、“对话式”等各种方式,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规定了一个教育阶段,以保证寓教于审。如今,法庭教育己作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重要特征而独立存在,成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特色。
(四)在具体矫正措施上,坚持刑事矫正措施和非刑罚矫正措施并存
1.在刑罚适用方面,对于未成年犯应禁止适用死刑与无期徒刑,限制有期徒刑的上限;应放宽缓刑的适用条件;尽量不适用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
我国未成年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但若对未成年犯罪人实际适用无期徒刑,则难以体现对少年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违背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笔者认为,对少年罪犯应当严格限制无期徒少年司法制度论纲刑的适用,待条件成熟之后,应当对刑法作出相应的修改。对未成年犯适用有期徒刑时,亦应加以限制,控制期限。《北京规则》指出: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己的处置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我们应竭力贯彻《北京规则》的精神并在时机成熟时将之纳入立法。
对未成年犯扩大缓刑的适用是各国普遍采用的做法,但我国刑法对于成年罪犯与未成年罪犯的缓刑适用并没有区别对待,将来可以考虑对未成年犯适度放宽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
对未成年犯,尽量不适用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很难完全正确地理解财产刑的初衷和意义,往往会产生“以财赎刑”的错误认识,加之我国绝大多数未成年人没有或者只有比较少的个人财产,对其适用没收财产并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对于少年犯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规定,我国目前应严格把握剥夺政治权利对少年犯的适用,待时机成熟时,应从法律上明确作出禁止适用的规定。
2.在刑罚执行方面,应放宽减刑和假释的适用条件。
对于判处监禁刑的未成年犯,应当注重鼓励其争取减刑和假释。我国对于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适度放宽。但对于未成年罪犯假释的适用条件,却没有特别规定。对未成年犯适当放宽假释的条件,是现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普遍做法。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日本刑法典、德国少年法院法等均如此,值得借鉴。
3.在未成年犯非刑罚矫正措施方面,司法实践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建立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应该予以重视和借鉴。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
(1)司法警告。对犯罪情节较轻可不予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法官可用口头警告的方式对其进行教育,更利于他们迷途知返。
(2)社区服务令。人民法院对己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责令其至某一场所,完成一定期限无偿社会服务劳动的探索性的矫治措施。即用“社区服务”的方式来代替在“监内服刑”。
(3)监管令。指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判决或者暂缓判决的决定生效后,对符合条件的少年犯及其监护人发出的,要求他们在一定的期限内必须遵守和履行某些限制性规定的书面指令。
(4)保护观察处分。即在一定期限内,由人民法院将判处监管令的未成年人放置于一个健康的社会环境中,告知其应遵守的事项,由专门设置的保护观察人员对其行为进行考察教育,并要求未成年罪犯定期向司法机关汇报情况,以此确保未成年人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实现成功的回归转化。
(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处遇措施方面,推崇不记前科
近年来,关于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报道屡见不鲜。例如2009年3月发生在四川中江县的5岁幼童被杀案。经查,该案系长期在外流浪的许某某(男,13岁,缀学)、蒋某(男,13岁,缀学)、彭某某(男,14岁,在校生)、彭某某(男,13岁,在校生)四人,将受害人代孝东(男,5岁,幼儿园学童)从家中骗出并唆使其偷窃财物,因代年幼几次偷窃未果,4人嫌其累赘遂将之带至野外殴打虐待后杀害。又如,发生在2002年10月9日的福建五少年杀死同学案警方缴获军用手枪。浙江校园暴力升级,学生组团买枪对抗黑社会。北京一少年为偷钱上网,将奶奶砍死爷爷砍成重伤。这些案件一经报道,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年龄、犯罪动机、犯罪手法引起全社会的震惊与关注。同时也引起了我们对如何设置少年司法制度以便更有效地防止未成年犯罪的深刻反思。
在参考《中国法律年鉴》之《全国人民法院刑事案件中青少年犯罪情况统计表》,以及历年《中国人口统计年鉴》之《全国分年龄、性别的人口数》等统计资料的基础上,我们可以简要分析一下近年来我国未成年犯罪的状况。未成年人犯罪率在1999年经过四年攀升后进入高峰期,此次高峰期在2008年后有所缓解。但是,从2008年开始,未成年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80后”已经全部步入成年人行列,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0后则成为了未成年人的主流群体,同时也自然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力军,一次又一次地触痛整个社会的神经。在已有可查资料中显示,“90后”违法犯罪被捕时,年龄最小的刚满11岁,在正常的中国教育体系进度中,他还应该是小学四年级的学生;在涉及的罪名上,除了常见的抢劫、杀人、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外,还涉及最近几年才出现的贩毒和信用卡诈骗罪等等。相关司法机关公布的数据则更加让人震惊: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公布的信息中显示,200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捕逮捕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69780人,在2006年批捕逮捕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92574人,而在2008年,这个数字就突破了10万,达到了101928人。从2000年开始,中国各级法院判决生效的未成年犯罪人数平均每年上升13%左右,其增长率已经超过了我国gdp增长率。多重信息表明,“90后”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急速增长的态势。而且以共同犯罪和暴力犯罪为主,重点犯罪凸显。由以上分析可知,未成年犯罪的形式是很严峻的。在这里笔者将着重从司法制度方面来探讨预防未成年犯罪的机制问题。
我国由于种种原因,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起步较晚,与发达国家少年司法制度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众所周知,世界少年司法制度诞生的标志性事件是1899年美国的伊利诺斯州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随后,各国都相应建立了符合自己国家国情的少年司法制度,形成了不同的系统模型。对于这些不同的系统模型郭翔总结出自己的学说即“三模式说”,他认为就目前来说,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一般有三种模式:(1)“法庭模式”,又称为“蓝色模式”(蓝色被认为是冷色,象征严厉冷峻)。这种模式主要强调少年司法应注重正当法律程序,而且主要应由职业法官担任对案件的审理。采取这种模式的主要是美国、日本。(2)“福利治疗模式”,还有人称“委员会模式”。由于福利机构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系统,它是属于行政部门的,所以它也被人称为“红色模式”(红色为暖色,象征热情激进)。这种模式的特点是在普通少年案件的处理中,强调少年的福利待遇和少年犯罪和错误的治疗以及继续教育。瑞典、芬兰、挪
转贴于
威、丹麦等北欧的一些国家就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处于福利机构管辖下的未成年刑事案件,注重提高青少年的环境和福利待遇。(3)“社区参与模式”。考虑到这种模式兴起较晚,因此又被人们称做“绿色模式”(绿色意味着初生幼稚)。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把司法和行政机构的干预减少到最小的限度,提高社会及民众参与司法过程的积极性。综合考虑这三种少年司法模式,绿色模式的道路是最适合中国的。蓝色模式是美国等国家采用的模式,在具体的运作中这种模式有一系列正规的操作规范,需要较大的司法成本和一个更为规范的司法机构。对于第三世界国家来说,西方发达国家的红色模式需要投入较高的福利,这种模式不适用于第三世界的国家。中国为了达到保护少年健康成长的目标,采用了绿色模式。这是由于绿色模式注重强调社区参与,这就相应的降低了司法成本,同时也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在这种模式下,就我国现有的少年司法制度来说,还应着重把以下三方面纳入其中。
一、心理专家介入未成年刑事诉讼
心理专家介入未成年刑事诉讼,有利于查清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症结,并有针对性地制定教育挽救的方案;为法院对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正确量刑提供参考依据。
根据心理学理论,人生要经历三大嬗变期,即新生期、断奶期、青春期,都发生在未成年阶段。经过每一个嬗变期,未成年的生理和心理结构都会发生突变。由此可知,青少年时期特别是未成年人时期,在每个人的成长过程中都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特殊年龄阶段。因此,为了实现预防和惩治未成年犯罪这一重要意义,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是很有必要的。
对于未成年犯罪的案件,心理专家应在法官审理完案件,合议庭已认定未成年被告人有罪,量刑宣判之前介入。先由主审案件的法官向心理专家介绍案件的主要案情以及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心理专家再近一步倾听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被告的诉说。通过倾听来了解被告人以往的生活环境、社会交往是否复杂,借此挖掘他们犯罪时的心理因素,并掌握他们的心理状态。在此基础上心理专家要进行科学的分析,主要分析这些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程度,心理状态的好坏,被判缓刑后是否会转变心态,能否承受社会压力以及这一系数的大小,会不会再走回头路等等。心理专家把这些分析以咨询报告的形式提交给法庭,法庭经过分析后再近一步结合案情对未成年被告人作出科学准确的量刑。
未成年被告人被定罪量刑后,心理专家要及时的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问题进行辅导教育,同时心理专家也要对老师、家长进行心理辅导。
二、在试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基础上进行推广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将他们与成年人犯罪同等对待给予严厉惩罚会给未成年人身上留下永久性的标记,这对未成年人未来的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带来极坏的影响。鉴于此,前科消灭制度应运而生。前科消灭制度能够避免行为人因为一时的过错而永远失去某种资格和社会信誉,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防止行为人再次违法犯罪的效果。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实施前科消灭制度,并使之成为一种激励机制,鼓励其认真悔过。
影响前科消灭的重要因素是那些具有前科的少年犯要真诚的悔过,渴望自新,最重要的是他们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要有优良的表现。由于前科消灭制度的实施既不能过于严格也不能过于宽泛,必须使之维持在恰当的范围内。所以,前科消灭的必要条件为:具有前科者在法定期间没有再犯新罪以及未实施严重违法行为。
前科消灭应由具有前科者(被判刑、劳教、治安处罚的人)向对他们做出判决的公安机关、法院、劳教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由原决定机关对具有前科者进行评估。主要看具有前科者是否表明了悔改态度及悔改的表现;看他们是否履行了赔偿义务,这些赔偿义务主要是因犯罪人的犯罪对社会和公民造成的经济损失引起的;看他们是否遵纪守法,有没有重新犯罪的可能等等。审查机关进行考核和调查,作出最终决定后,对符合前科消灭条件的申请人作出撤销前科的裁定。
三、建立适合未成年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
社区矫正制度是一种新的刑罚执行制度在我国还处于初级阶段,它作为行刑社会化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值得在我国有效的充分发展的。现阶段,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尚不成熟,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就放弃这一制度。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如何在我国逐步建立和推广完善社区矫正,使这一制度符合我国的行刑制度。目前而言,十分必要的是针对未成年人特有的生理特点和心理特点建立社会这个年龄段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进而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