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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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戴双与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02民初783号 原告戴双,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B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20.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B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理由正当,依法应予采信,经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808.6元;2、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3、误工费5780元(2890元/月×2个月);4、交通费35元;合计7223.6元,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056.52元;原告自负其中的30%为216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B人民币计5056.52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A负担70元,被告A负担1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A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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