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姆家政由谁监管「宁聚·案速递」雇主离世后,居家保姆可否继续居家?

2024-12-23 18:41:24 财经资讯 乾利

保姆家政由谁监管「宁聚·案速递」雇主离世后,居家保姆可否继续居家?

原创 上海长宁法院 上海长宁法院 案 例 导 读 常年居家的保姆并非当然享有房屋居住权利,对房屋居住使用需要经过产权人同意。 东家去世后 照顾多年的保姆 以“恩人”自居,拒绝搬离 甚至要求东家儿子对其进行安置 并为此诉上法庭 她能如愿以偿吗? ▼点击查看视频▼ 张 沁 民事审判庭 四级高级法官 范龙帅 民事审判庭 法官助理 婚 变 王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王小某。为照顾王小某,夫妻两人经人介绍,聘请了保姆张某提供家政服务,并照顾幼年的王小某。王小某十岁时,王某和陈某离婚,陈某离开上海前往美国生活。随后,王小某亦前往美国,与母亲陈某共同生活至今。张某则随同王某居住,仍然从事保姆工作。 购 房 王某和陈某离婚十年后,王某在上海购买了一处房屋,王某和开发商签署了预售合同。数年后,王某无力归还房贷,遂与陈某协商后,将预售合同上购买人更改为陈某和王小某,后续房贷由陈某偿还。王某出具了书面承诺书,确认购房人无条件变更为前妻陈某和儿子王小某,并代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随后,房屋产权登记至陈某和王小某名下。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王某与张某使用。陈某和王小某成为产权人后,亦委托王某全权管理房屋,并同意在居住期间内为张某及其女儿张小某办理居住证。 离 世 2021年6月,王某过世。张某协助王小某办理了王某的丧事。2021年8月,王小某向张某发送微信,要求交还房屋钥匙。张某向王小某提出,张某照顾王某终老,有恩于王小某;王某曾要求王小某给张某安置养老费,王小某作为女儿,应当遵从王某的意见,但王小某未履行安置义务,故张某拒绝搬离。王小某多次与张某及其女儿女婿协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故而引发诉讼。陈某、王小某遂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搬离房屋,并支付2021年9月底之后的房屋使用费。张某认为,其作为居家保姆,对王某尽到了充分的照顾义务,甚至办理了王某的身后事宜,房屋原本为王某所有,王某曾要求王小某照顾张某之后的居住问题,故王小某应当对张某进行安置。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王某过世后,已不再享有继续居住在房屋内的权利,应当搬离并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费。考虑到张某在王某在世时尽心照顾,且长期居住在房屋内,给予一定的搬离宽限期。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是不动产物权的重要权能。 本案的房屋虽然最初系由王某购买,但王某同意将房屋购买人变更为陈某、王小某,并代为办理了一应变更购买人的手续,随后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王小某名下。在陈某、王小某成为产权人后,对王某、张某居住使用房屋持同意态度,张某有权居住在房屋内。王某过世后,张某并未就后续居住问题与产权人达成一致协议,产权人已明确要求张某交还房屋钥匙,故张某已丧失继续合法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 张某认为,她倾力照顾王某至过世,甚至参与操办了王某的身后事,王小某作为王某之女,应当遵从孝道,按照王某要求向张某支付安置费用。张某作为居家保姆,照顾王某系应有职责,并无法定依据认为张某可因此获得额外的利益。王某是否曾向王小某提出类似要求已不可考证,即使属实,亦不能因孝义直接推定王小某负有向张某支付安置费用的义务。张某因此作为理由,拒绝搬离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敬业和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个人行为准则提出的倡导,张某全力照顾王某,使王某可以安享晚年,是值得肯定和褒扬的行为。但公正和法治亦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社会层面倡导的行为准则,当事人应知法守法,恪守法律规定,自觉依法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王某过世后,张某明知房屋并非王某所有,仍然以“恩人”自居,拒绝搬离,只谈道义不讲法治,行为失之偏颇,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一 依据民法典规定,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 如实际产权归属与产权登记不一致的,应当就自身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张某主张产权人应为王某,但房屋购买人的更名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系王某一手操办,对于产权归属王某并无异议,故张某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二 房屋产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产权人可以自行使用,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 王某在世时,陈某、王小某同意张某居住在房屋内系因张某照顾王某所需,并不能因此认为张某享有永久的使用权。但王某过世后,产权人已明确要求张某搬离,张某丧失继续合法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 三 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张某认为照顾王某终老付出了诸多心力,从而认为对王小某有恩,并以此要求额外的权益。张某对王某的照顾系基于保姆的职责,不能据此认为张某可以获得房屋的使用权。张某要求继续使用房屋亦未能与产权人达成一致合意,无法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供稿 | 民事审判庭 文字 | 张沁 视频 | 金文斌 编辑 | 王雨堃 谢钱钱 点分享 点收藏 点点赞 点在看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宁聚·案速递」雇主离世后,居家保姆可否继续居家?原创 上海长宁法院 上海长宁法院 轻触阅读原文 上海长宁法院 赞 分享 在看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原标题:《「宁聚·案速递」雇主离世后,居家保姆可否继续居家?》 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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